谈对安乐死立法的一点想法
已有 1597 次阅读2007-6-5 09:42
对于安乐死,我在十几年前就和朋友讨论过,我赞成安乐死,赞成对安乐死立法。
有人也从人性和法律角度写贴表示对安乐死的赞同,对其基本观点我很同意。但有些过分强调个人对死所拥有的权益而忽略社会的因素。因此我更赞赏《我也来说说安乐死》这篇观点更为理性的贴子。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可以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只有法院对死刑犯执行死刑,任何其他机构和个人剥夺他人生命都是违法犯罪。因此,安乐死的话题就显得很微妙而敏感。如果对此立法,无疑增加了一个可以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客观存在,确实是对人性、伦理道德、传统观念的重大挑战和突破。也许这才是安乐死目前尚不能立法的主要原因。
有人对安乐死合法化后是否会带来新的犯罪而心存疑虑。其实大可不必,因为即便现在有那么多严谨、严厉的法律条款约束、惩罚各种犯罪行为,但犯罪仍在不断发生——这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社会和人性的问题,不是法律能全部解决的。如果在对安乐死立法时,法律条款制定得严格而缜密,是可以有效防范犯罪行为的。
我想,立法时至少应做到这几点:
1、 必须是安乐死主体本人的真实意愿。这是最主要也是最根本的,任何他人的意愿都不能代替安乐死主体的意愿。对于那些已丧失意识和思维能力的人(如植物人),在法律上属于没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可由其监护人代行权利。
2、 必须征得其直系亲属的同意。安乐死主体由于无法忍受痛苦或不愿拖累家人而渴望去死,可能不够理性。因此还必须有其亲属这一比较理智的因素,使其更具有合理性。
3、 必须有医院专家委员会的诊断书,确认病人的病已属不治之症,医治毫无意义,只会拖延病人的痛苦。这是是否实行安乐死最权威的专业意见,任何个人和机构不得干扰专家委员会的独立专业判断。
4、 必须有律师在场,鉴证和确认上述三种因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签署法律意见书。
5、 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以确认上述全部要件和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总之,只要法律条款严密,程序严格,是可以有效防范利用安乐死进行犯罪的。当然,正如上面所说,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完全杜绝犯罪。但是,法律却可以给大多数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带来合法权益的保障。
由对身患绝症、生命垂危的人实行安乐死,我又想到了令一种情况下的另一种人,是否也可以实行安乐死呢?
我们知道,我国每天婴儿出生的数量约几十万,在这当中患有先天性缺陷的占了相当的比例,其中有些是严重的先天性缺陷。这类患有严重先天性缺陷的婴儿长大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更不用说为社会做任何事情,反而给他(她)本人、家庭和社会带来严重痛苦和负担;给人的生命健康、家庭幸福以至国民人口素质的提高,都造成了直接影响,而他们也活得艰难痛苦和毫无人的尊严。那么,对这类婴儿是否也应该让其出生后就实行安乐死呢?为何仅仅为了所谓的“人道”而让其毫无意义、苟延残喘、痛苦地活着呢?为何要让亲人、家庭、社会来承受这种不必要的痛苦和负担呢?难道这样就人道吗?这才是最大的不人道!
我想,我们对于人工流产和堕胎都可以接受,为何对此就不能接受呢?我们不应该让某些虚无缥缈的“人道”来损害实实在在的人道,让小人道来损害大人道。
其实,对患有严重先天性缺陷的婴儿实行安乐死,与对身患绝症、生命垂危的成人实行安乐死,在本质上并无两样。后者可以接受,那么前者同样可以接受。
有人担心,对患有严重先天性缺陷的婴儿实行安乐死,可能会引起国际争议。
我可以毫不讳言地说,肯定会引起国际社会的争议。国际社会的不同声音当然应该予以重视,但不是我们制定或不制定某一项法律的根本依据。比如死刑,欧洲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废除,但包括美国和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仍然有死刑;再比如我们讨论的安乐死,目前世界上只有荷兰等极少数国家允许,绝大多数国家仍然禁止安乐死,但这并不影响这些极少数国家制定这项法律。
对有严重先天性缺陷的婴儿实行安乐死,较之于病如膏肓、奄奄一息的成年人实行安乐死来说,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同情心,这可以理解。但从理性的角度分析,二者之间并无本质区别。相比之下,前者给家庭、社会带来的各种痛苦和负担远比后者大得多,时间也长得多,而由此引发的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却比后者少得多,因为没有财产、利益和个人恩怨的问题存在。但哪些严重先天性缺陷才符合安乐死标准,必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界定,决不能是个人标准。这是在制定法律时才涉及的问题,这里不讨论。
当然,任何新法律的出台,必须符合本国、本民族的文化传统、道德观念以及文明程度等实际情况,必须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各阶层的普遍认同,否则一定是一项失败的法律,不管它具有多么先进的理念。何况对人性、伦理道德、传统观念以及现行法律都具有重大挑战性的安乐死呢?
我们讨论的安乐死,目前还仅仅是在理念上进行探讨,若要形成现实的法律制度,需要经过漫长的时间和艰难的道路。但我深信,会有这一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