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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7017 来自 浙江省杭州市 2021-2-26 18:39 | 只看该作者

周禄宝:刑事审判参考杂志搞错了一个严肃的法学问题

文/周禄宝

客体对象明显错误的案子,是通过什么手段堂而皇之地登上《刑事审判参考》正规出版物的?确切地说,《刑事审判参考》是一本正规的、高大上的刊物,不是杂文小说。


在最高陆建红老师编审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有一篇指导案例,标题为《利用网络敲诈勒索与正当维权的界限》,而撰稿人则是这个案子的始作俑者单位成员之一。

寺院不是经济实体,没有法人资格。我已经无数次声明过,我没有拿过寺院或寺庙的任何钱财,至于江苏省昆山市检方【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的受害单位客体对象“鉴山寺、全福寺、修真观”,只是用来指控我的“道具”而已。既然是道具,自然均无资格成为这个案子的具体受害单位。有一点法学常识的人都能明白,周禄宝所谓敲诈勒索寺院一案,不仅逻辑不通,而且客体对象不适格,严重不符合《刑法》敲诈勒索罪关于“公私财物”要件之规定。

“公私财物”要件是一个简单的法学逻辑,以往判例中,早已将政府的给付行为认为均需集体研究,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举动,以往判例中也明确认定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而具体到周禄宝所谓的敲诈勒索寺院案例,更无法牵强扯进来任何法人单位,寺院是一个经宗教局备案管理的社团,与学校和政府性质的事业单位相比,更难以实施所谓的敲诈勒索行为。(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2015)遵刑初字第23号、(2014)前刑初字第366号、(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2014)苏刑再提字第0001号,上述案例,足以印证刑事审判参考杂志搞错了一个严肃的法学问题,那就是将寺院这一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混淆成了可以被敲诈勒索的客体对象。

现有最新证据“天眼企业查”官方资料和原始数据证明,原审原判第9页第“12”号李北荣的证言系严重伪造、与事实严重不符,导致原审原判隐瞒和故意歪曲了下列4个关键事实:

第一、李北荣不是鉴山寺景区总经理,而是阳朔县牛头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职经理,现有最新证据“天眼企业查”官方资料和原始数据足以证明。李北荣不能代表鉴山寺充当受害人(单位)。

第二、朱佳林不是鉴山寺景区副总经理,实际系阳朔县鉴山寺宏升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现有最新证据“天眼企业查”官方资料和原始数据足以证明。朱佳林不能代表鉴山寺充当受害人(单位)。

第三、朱佳林也非李北荣所在阳朔县牛头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有最新证据“天眼企业查”官方资料和原始数据足以证明。朱佳林不能代表鉴山寺景区充当受害人(单位)。

第四、周禄宝所谓敲诈勒索一案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法庭播放的维权录音严重不符,江苏昆山华夏公司陈国顺等人证言关键要害部分均系伪造。为了给受害游客周禄宝治罪,江苏省昆山市公检法绞尽脑汁,把施害者偷梁换柱改成了受害人,把组织假和尚“烧高香”大肆诈骗钱财的私人旅游公司改头换面,故意混淆为寺庙——鉴山寺、全福寺、修真观。

彼时,也就是2011年的时候,从笔者周禄宝投诉举报和曝光等一系列讨要说法的行为足以认定,周禄宝自始至终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周禄宝案相关寺院和道观,只是一个被诈骗公司用来设局骗取游客钱财和“烧高香”的侵权场所,真正实施欺诈行为和实施侵权行为的单位是幕后的具体旅游公司,正是周禄宝案所谓的“受害人”。

现有一系列证据都已经充分说明,旅游公司欺诈在先,骗钱在前,周禄宝投诉举报讨要说法行为在后,而赔偿的条件必然是撤销投诉、删除负面文章,这是常识也是基本的逻辑。

不论哪一种形式的赔偿、协商和解行为,自称受害人的个体和单位,均与寺院不是同一个主体,他们仅仅是非法承包寺院大肆诈骗游客钱财的私人旅游公司,把他们对游客主动作出赔偿与协商和解的行为,稀里糊涂认定为敲诈勒索寺院和寺庙以及道观的犯罪行为,与敲诈勒索罪“公私财物”之要件严重不符。马是马,驴归驴,马和毛驴生骡子,不能因为骡子是马和毛驴生的,就混谈为“骡驴”或“马驴”,甚至混淆为“骡马驴”,同样,寺院归寺院,个体户和旅游公司归私企,不能挂着寺院的“羊头”卖公司的“狗肉”。

身边的人都知道,我是一个初中都没有毕业的农村人,我的学业生涯凝固在2008年初中语文课《纺车》那一节。我这一生有一个强烈的愿望,就是很想回到过去,让我把语文课《纺车》那一节,给上了。刑事审判参考杂志,你们很认真地搞错了一个严肃的法学问题,你们还不如一个连《纺车》都没有读过的初二没有毕业的学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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