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0年8月27日经资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
第四章 机动车停车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加强停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和市容环境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资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收费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资阳市、安岳县、乐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附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以外独立建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公共广场等地划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规范使用、基层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停放、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并及时处理举报线索。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分类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重点区域高于一般区域、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有偿使用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停车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投入,倡导绿色出行。
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详细规划。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考虑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性质和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机动车停放需求,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建设用地用于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设。
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可以用于设置临时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机动车停放需求以及城区机动车总量发展趋势,确定各类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的标准,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交通变化情况,对停车位配建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机动车停车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并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业主可以依法申请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或者对已有机动车停车设施进行改造,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设置、维护、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确定允许停放的时段。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城区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与城区停车位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道路承载能力和业态分布相适应。
城市快速路、城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区道路,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医院、公交站点两侧机动车道三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医院、银行等公共场所周边可以根据道路条件设置临时停车点,允许短时停车。
对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区域机动车停车设施控制目标、交通运行状况、停车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增设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确需占用人行道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征求市政管理部门意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机动车停车设施项目建设规范,按要求设置机动车无障碍停车位并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设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开发、建设机动车停车设施。
鼓励建设立体化机动车停车设施和对已有的机动车停车设施进行立体化改造。
企事业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申办临时机动车停车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机动车停车设施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三章 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设置的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主体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停车设施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营业执照、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三)保持停车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污染;
(四)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的管理标志,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将机动车停车设施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机动车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但为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机动车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在机动车停车设施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不得占用机动车停车设施从事商品贩卖、广告宣传等活动。
第二十条 举行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将调整情况予以公告。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将自用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实行机动车错时共享停放。
鼓励个人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预约停放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共享停放。
第四章 机动车停车秩序
第二十二条 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车;
(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识停车,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车;
(三)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居住小区停车,应当遵守有关公约和停车管理制度;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建筑物区划内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并应当防止噪声污染。
大型客货车和装载危险货物的机动车不得进入居住小区停放。但垃圾清运车为清运垃圾、货车为居住小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时段停车;
(二)在停车位标线内按标识指示的方向停车,没有标识的,按顺行方向停车;
(三)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车;
(四)按照规定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立即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执行公务的制式行政执法车辆、城市管理作业车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
(二)机动车在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超过15分钟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对违法停放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个停车位二百元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破坏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机动车停车设施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个停车位二百元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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