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遂宁市公安局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妨害疫情防控工作
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及遂宁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总体安排,有效防控疫情蔓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违反疫情防控行为的法律责任风险通告如下:
一、利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最高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三、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的,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隔离治疗,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依照法律、法规行使或受委托行使、从事国家有关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医务人员或者其他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侮辱罪” “诽谤罪”,最高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已被感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八、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九、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十、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十一、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十二、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十三、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最高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四、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虚假广告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十五、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符合其他法定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十六、挪用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其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十七、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十八、盗窃疫情防控物资,或者盗窃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患者(疑似患者)、隔离人员财物的,或者利用已被感染、疑似病人或亲密接触者被隔离期间,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十九、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十、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至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十一、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二、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涉及其他刑事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希望全体市民、社会各界人士自觉遵法守法,公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让我们携起手来、同心协力,共同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共同维护好社会公共秩序。欢迎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涉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线索。(举报电话:110)
特此通告。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遂宁市公安局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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